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石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1年5月尚積欠
原告109,974元(含消費款100,536元、已到期利息9,438元
),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00,536元應自
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目前有工作,但薪水不高,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清償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被告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應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1年5月尚積欠原告109,974元
(含消費款100,536元、已到期利息9,438元),雖經催討,
被告仍不還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6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抗辯願與原告協商云云,然雙方並未達成協商,且被告並未
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
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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