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31146元及其中29876元未按期繳付。另被
告於93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且分36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0月10日止,帳
款尚餘211218元及其中本金20261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
至96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242364元及其中本金232486元
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
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債權明細表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為維持家計,
以債養債,經濟能力不堪負荷,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並許其
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云云,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至消費借貸,借用人對
於自己之支付能力應負擔保責任,該危險係借用人管領範圍
,無由貸與人負擔之理,被告答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