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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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應為95年11月2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11月3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應為95年1月初起至95年3月19日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3月19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均在新刑法施行之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在新法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參照),即附表編號1、2均適用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日│95年1月初起至95年3月19日止│├───┬───┼─────────────┼─────────────┤│偵│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8272│2329│├───┼───┼─────────────┼─────────────┤││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3997│4819││├─┼─┼─────────────┼─────────────┤│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2│1│││期├─┼─────────────┼─────────────┤│││日│8│30│├───┼─┴─┼─────────────┼─────────────┤││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95│96││確│案├─┼─────────────┼─────────────┤│││字│訴│台上││定│號├─┼─────────────┼─────────────┤│││號│3997│197││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3│4│││期├─┼─────────────┼─────────────┤│││日│22│1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4月│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