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視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約定:「但甲方(指再審原告)必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為房屋尾款之給付時,乙方(指再審被告)同意俟甲方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後再行支付」,依後法優於前法、後規定恆為前規定之特別規定之法理,伊於取得貸款後支付尾款,並無違約可言。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並無時間之限制,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忽略,並據此將銀行辦理貸款所須之時間計42日均列為伊之遲延日數,顯已逾越契約內容及範圍,而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侵犯當事人之權利,殆無疑義,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見本院卷6至12頁),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三、四項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詳予斟酌,認:㈠本件尾款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之約定,以再審原告取得貸款時為支付尾款之時期,再審被告主張應以兩造約定之94年5月25日為給付尾款之時間,並不可採。㈡次就再審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日數為何而言,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但書約定,以再審原告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時,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尾款之時,已如前述,因此,判斷再審原告給付尾款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應以再審原告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以定之。又銀行審核本件貸款,並無延誤情形。另金融機構何時貸款,與申請人是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密切關係,而欲取得銀行貸款,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備妥相關資料,經貸款銀行審查核准,並辦妥對保手續,而後完成約定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始會撥款,因此,任何一程序之遲延,必導致貸款時間之遲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一)約定:「..(前略)本件甲方因法定代理人出國中,約定於94年5月25日前完成對保手續。」甚明;然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台灣企銀提出貸款申請,同年6月10日提出會計師簽證資料,經台灣企銀審核後於同年7月4日核准貸款,同年7月6日始對保完成,有台灣企銀前開函文可參,可知再審原告實際完成對保之時間,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時間遲延42日(5月份6日+6月份30日+7月份6日)。再審原告為公司組織,申請貸款與一般個人不同,涉及公司之平日信用與財務帳冊審核,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認,業經證人康隆達會計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以下),然再審原告既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有辦理貸款必要,自應設法使會計師及早作業,以完成貸款所須資料之義務,其就會計師未能及早提出相關貸款資料所生之遲延,仍應對再審被告負遲延責任,難以會計師簽證時間延誤,為解免其遲延責任之理由。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款約定,94年5月5日應付第3期款並完納應負稅捐。然實際上代書 劉阿招 卻於同月11日始約同兩造辦理完稅,並於同月13日繳稅完畢,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預定完稅日期94年5月5日,遲延8日。證人劉阿招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辦理代書業務,已據劉阿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63頁),則因證人劉阿招實際完稅日期較約定完稅日所遲延之8日,再審原告得辦理申貸對保時間即相對減少,此一遲延之不利益,不應由再審原告承受,應自再審原告對保遲延日數中扣除,經扣除後,再審原告應負遲延之期間為34日(42-8=34)。
㈣至於再審原告完成對保後至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再審被告原設定之抵押權及撥款完畢所需期間,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自不應令再審原告負遲延責任。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為審酌,並據而認再審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日數為34日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並已逾越契約內容及範圍,而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侵犯當事人之權利云云,顯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以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未據再審原告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之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情形外,並未再指出其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其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末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5號判決之上訴事件諭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5號判決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此併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