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緩刑
5年,嗣經本院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及9月經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於98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6線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途經上揭路段及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省道台66線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道同向行駛,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上揭車輛,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見狀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及協助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饒榮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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