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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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4段41巷口轉彎時,未依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將機車從紅磚道上牽至台大校門口前方機車停等區旁停等紅燈,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後,便直行再左轉駛入基隆路西向東車道,詎遭警攔停誤指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該處根本無須兩段式左轉,本件純係舉發員警誤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基隆路41巷口對面之台大側門口,由北向東穿越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進而左轉駛入基隆路4段西向東車道,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未二段左轉」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到院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違規。惟查,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基隆路41巷為雙向車道,故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之機車,如欲在該路與同路41巷口路口左轉(即指迴轉)至對向西向東車道,應遵守該處所設兩段式左轉標誌,先暫停在41巷巷口對面之台大側門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嗣41巷燈號轉為綠燈後,再直行穿越基隆路後左轉,不可以直接由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左轉,本件舉發當時,伊因巡簽台科大的點而騎機車經過基隆路4段41巷巷口,當場目擊異議人騎機車從對面台大側門口旁(即基隆路4段由東向西車道旁)之紅磚道騎出來後,直接左轉到基隆路4段由西往東車道,遂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其證詞(附於原審卷第26-27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自承伊車輛原係停放在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旁之紅磚道,當時確係要在舉發地點之路口左轉等語在卷,是證人證述目擊異議人騎車自紅磚道駛出後,逕行左轉之情況即非無據;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證人乙○○所證,應為可採。而異議人車輛既係自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旁之紅磚道駛出欲左轉進而駛入對向西向東車道,自應遵守前述兩段式左轉規定,詎異議人未在停等區內停等即逕行左轉,自屬違規,至其辯稱係將機車由紅磚道「牽至」停等區「旁」停等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且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未遵守交通標誌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台大側門口兩段左轉,並無「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駕駛」之事實,且員警亦當庭表示未親眼看見抗告人未兩段左轉。又基隆路車流量大,不可能發生未兩段左轉之情事。而兩段式左轉並不表示必須停等區內待轉始屬合法待轉,立法目的僅在安全考量,應非完全停於停等區內始為合法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4段41巷口轉彎時,未依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抗告人指稱員警判斷錯誤,伊實係二段左轉,僅未於停車區內待轉,惟查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甲○○轉彎時,不依標誌、號誌指示,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指摘原審僅採信證人之證述,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駁回異議乃於法不合云云,洵無可採。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機車未二
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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