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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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鄉○○路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大科路14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在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通過,致失控倒地,其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 吳文盛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遭捲入大客車底,乙○○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文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採證照片24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右踝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能注意依規定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足避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詎被告怠於注意,超速行駛通過彎道,因而失控滑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自行操控失當滑倒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3430號函存卷為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後段)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昏迷失去意識而送醫,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97年4月18日製作證人吳文盛之警詢筆錄後,即知被告為肇事人,待被告回復意識,乃於97年4月21日至署立臺北醫院病房房詢問被告相關案情,此有證人吳文盛、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原審憑記載錯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肇事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引用自首規定減刑,請求撤銷改判,以法律適用之結論而言,應認為有理由。此外,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98年2月25日前先行付訖10萬元,4月、5月間亦各給付1萬元,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98年1月16日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本案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稽,原審未及衡酌,此亦影響於原審量刑之基礎,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通過彎道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搭載告訴人之關係,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為過失犯罪,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