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遺棄致死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甲○○又犯有施用毒品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處有期徒刑9月、7月之施用毒品罪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遺棄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3月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至於處有期徒刑10月之施用毒品罪與處有期徒刑4月之洗錢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更定之有期徒刑4年7月刑期接續執行。甲○○於97年5月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18日始縮刑假釋期滿。
二、詎甲○○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3段141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採尿送驗後,發現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訊供出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其尿液檢體有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述犯罪科刑之情形,其不思悔改,在假釋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於犯罪之後,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要求,接受替代療法戒治毒癮,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服藥紀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考,原審未查予勾稽被告前案紀錄,未查明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與其係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乃接受替代療法,直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略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92年度訴字第7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語,以被告自稱目前已覓得穩定工作、有家人同住相互扶持,即認其生活趨於正常,謂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最輕本刑多出1月之刑期,經核原審有關量刑之前科基礎事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審酌被告浪費國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監所教化資源,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態度等情狀,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戒。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因被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假釋必須撤銷,被告目前亦經檢察官撤銷其假釋,於臺北監獄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從而被告非屬累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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