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98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8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於翌(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為3N-8701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5樓之住處,嗣於98年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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