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1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五分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意見,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在康寧路3段南港方向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車太多,異議人要迴轉往內湖方向,本件是舉發紅燈迴轉,因該路口是T字型,異議人要迴轉的時候是紅燈,若是綠燈,因車很多,不太可能可以迴轉,伊確定是紅燈才舉發,若係變燈時候,伊會勸說,不會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以佐實其說詞在卷可憑,且抗告人自承伊係待五分街方向亮綠燈時,才左轉再左轉等語(原審卷第28頁)。原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抗告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證人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且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原審經具結所為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抗告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五分街交岔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是當事人之一,同時又為證人係屬不當。單憑員警認知、判斷不足,被告不須舉證自己的無罪。法官受的訓練資格更嚴格,仍有受不客觀及錯誤之推定,故有三審制及迥避制。每個證人都要具詰,都以刑事責任擔保就表示每一證言真實嗎?雖員警之主觀感情有無蓄意構陷難以判斷,但光去年警政署公開道歉錯誤罰單就有二萬多件。法官、警察、計程車司機等每個人在法庭所陳述,誰的話較可以相信,有差別嗎?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該路段與五分街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為抗告人所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5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2703700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355251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迥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即員警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且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證人乙○○結證稱本件之舉發經過,詳細說明且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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