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2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7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中一、(一)時間、3.「民國108年2月9
日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9日9時20
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次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