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沐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梅吉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彭沐
榮住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3頁),而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
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
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14日屆滿(非假日)
,並於109年2月15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24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
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上訴人彭沐榮逾期之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