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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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謝國政 被上訴人 盛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訴外人 田建國 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自承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顯然其同意延續系爭契約,故兩造間自存在有運送契約,但關於契約之計酬方式兩造各執一詞,雖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是延續田建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是以田建國最可釐清系爭契約之計酬方式,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請求傳喚證人田建國,未獲原審所允,已損上訴人權益。另我國目前計程車司機招攬乘客大致有路招、衛星派遣、長途預約及計時包車等方式。路招為司機沿路巡迴尋找乘客,照表收費;衛星派遣為司機在一定車程範圍內接受車隊派遣,按照指示前往載客,車資照表收費;長途預約為司機接受乘客預約,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路程較遠但所費時間不多,車資視單趟或來回事先議價;計時包車為司機與乘客議定每小時報酬,在議定時間內專人專車服務。惟上開方式均係以司機獲取合理報酬為前提。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於民國104年2月22日至28日,每天都有請上訴人載送,且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起迄地點多屬短程,車資報酬不高,被上訴人又指稱是上訴人不願跳表,然觀諸上開營運模式,本件載送方式司機時間受限、報酬不高,依理司機根本不願承接,情況已非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居然還選擇不按表當場收取現金而讓被上訴人持續欠費,甚至連能收多少車資都無法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悖離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之經驗法則,為原審所不察,難謂適法。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說詞反覆,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車資,被上訴人自行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千餘元,並將現金寄放於被上訴人住所之 成功里 里長辦公室,限期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取款,上訴人認為金額不符而不收取,當時上訴人所屬車行員工即訴外人 丁雙全 曾就金額之計算與被上訴人對話,據丁雙全表示,被上訴人原審所稱金額與當時不同,故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故請求傳訊證人丁雙全、成功里里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間關於運送契約之計酬方式,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原審
審理過程中均自承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車資金額,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自認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僅就6,170元勝訴,其餘請求則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任何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與田建國間之系爭契約,租金大約每
3到4天結算,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給付,上訴人接手田建國為被上訴人服務,亦循相同模式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給付自104年2月22日至28日間之租金部分,以上開約定清償方式計算,該期間長達7日被上訴人應有2次未給付租金之情,且被上訴人第1次應清償之金額為12,000元至16,000元,甚而積欠第2次款項即合計高達28,000元,該數額以一般計程車營運而言,已非小額車資,上訴人竟仍由被上訴人推託未為給付,且日後仍願意繼續提供相同模式之服務,已非無疑。
⒊再者,上訴人關於每日工時及計費方式,稱上開模式每日工
時為8小時4,000元,超時部分應另行計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曾稱:於5月9日載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8時(原審卷第22頁反面),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計費方式,該日服務時間既長達11小時,車資即應於4,000元以外另予以加時計費,方符前開約定。然則,上訴人對此陳稱:因為大家都熟了,所以我每小時算他350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實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9日、10日被上訴人又連續租用,惟當上訴人強烈向被上訴人索討所欠租金時,被上訴人竟翻臉耍賴拒不清償,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節,大相迥異,可見上訴人前後所述相悖,不足為採。又,關於5月10日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6時,為上訴人所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可見該日服務時間亦高於8小時,依上訴人主張亦應至少有車資4,000元,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積欠至少3萬元以上車資之違約情形下,竟自行折扣車資為1,750元,況如以服務時間為10小時計算(早上8時至下午6時),每小時車資僅為175元,甚至又為前日每小時350元之半價,亦與上開所述情節明顯矛盾。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係與被上訴
人與田建國之系爭契約相同,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開清償方式、計價方式等情節以觀,應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非與系爭契約相同,故上訴人執此為由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雖例示上開計程車司機之營運類型,然此等舉例僅屬一般社會上常見之契約型態,非謂所有計程車司機與乘客僅能依此類型締結契約,自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本件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應至少有合理報酬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前開所自行計算之服務報酬部分,再再可見其於所謂被上訴人欠款且兩造甚有催討未果之情形下,上訴人仍自行減少其依約可得報酬,是以,上訴人所指之合理報酬即無從以被上訴人與田建國間之約定報酬為基準,因而,上訴人主張每日報酬為4,000元等部分既未能舉證,且與前開各節相悖,是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亦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意旨雖聲請調查證人丁雙全及成功里里長,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計算之車資金額與其在原審所述不一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釋明關於聲請調查證人丁雙全及成功里里長部分,係因何故未於原審提出,故本不得再於小額訴訟之二審程序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況關於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如何計算車資,因涉及被上訴人為免將來涉訟後之勞力、時間成本等支出因素,且其於訴訟外表示之金額數額,並無任何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調查證人田建國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就清償及計價方式,與被上訴人及田建國間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證人田建國既僅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則對於本件案情即無傳訊之必要,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項次│日期│上訴人主張車│被上訴人自認│││(民國)│資│應付車資│├──┼───────┼──────┼──────┤│1│104年2月22日│4,000元│300元│├──┼───────┼──────┼──────┤│2│104年2月23日│4,000元│600元│├──┼───────┼──────┼──────┤│3│104年2月24日│4,000元│1,000元│├──┼───────┼──────┼──────┤│4│104年2月25日│4,000元│200元│├──┼───────┼──────┼──────┤│5│104年2月26日│4,000元│300元│├──┼───────┼──────┼──────┤│6│104年2月27日│4,000元│320元│├──┼───────┼──────┼──────┤│7│104年2月28日│4,000元│700元│├──┼───────┼──────┼──────┤│8│104年5月8日│1,750元│1,750元│├──┼───────┼──────┼──────┤│9│104年5月9日│2,800元│無搭乘│├──┼───────┼──────┼──────┤│10│104年5月10日│1,750元│1,000元│├──┼───────┼──────┼──────┤│合計││34,300元│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