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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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82號聲請人 黃俊榮
黃俊華 王文絹 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進成 會計師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至一○四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股份總數為776,800,000股,聲請人黃俊榮持有相對人股份9,215,672股,聲請人黃俊華持有相對人股份15,921,196股,聲請人王文絹持有相對人股份6,413,691股,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06%,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聲請人黃俊榮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多次向相對人提出建言,並對相對人之財務有所質疑,均未得相對人善意回應,聲請人黃俊華曾於股東會中提出議案,相對人亦從未解釋,即以多數股權表決否決之,嚴重侵害少數股東之權益,聲請人為瞭解相對人實際營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起至104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督與規範,更有周密之法律規範,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別,應不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之見解。經相對人將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與相對人實收股份總數變動情形比對後,發現自97年起聲請人之持有股數始達3%。又,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件聲請之合理必要性,檢查人無法劃定檢查範圍,檢查範圍若未特定,將使相對人機密資訊處於外洩之不確定風險,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而聲請人黃俊榮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期間於董事會及會外提出之諸多意見,相對人均相當重視且予以回應,並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均予詳載,聲請人黃俊榮於任期內已有內部監察權卻未行使,應不得再就相同時期請求法院選派監察人進行檢查,縱認本件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亦應限於聲請人黃俊榮卸任相對人董事以後之期間,而扣除聲請人黃俊榮之持股,聲請人黃俊華及王文絹合計之持股不足3%,無從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就102年6月17日以前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再者,聲請人黃俊華於股東常會提出之議案,不乏有經股東討論、修正內容後,經聲請人黃俊華在內之全體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無異議依修正案內容照案通過者,至其他未獲決議通過之提案,係因該等提案未獲其他多數股東支持所致,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肇因於渠等個人之若干意見未能於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獲得多數董事及股東表決權支持,致心生怨懟所致,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76,828,548股,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臺證監字第10400183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迄至10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聲請之前1日止,聲請人黃俊榮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9,215,672股、聲請人黃俊華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5,921,196股、聲請人王文絹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6,413,691股,合計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計算式:(9,215,672+15,921,196+6,413,691)÷776,828,548=0.0406】股東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23861號函及附件、聲請人黃俊榮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聲請人黃俊華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聲請人王文絹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臺證證券證券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至11頁、第70至84頁),而相對人就此則主張聲請人之股份總數自97年起始達3%(見本院卷㈡第20至27頁),聲請人就此部分則未再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自97年起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
㈡聲請人黃俊榮雖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聲請人黃俊榮既具
有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不因同時身具董事身分而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肇因於渠等個人之若干意見未能於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獲得多數董事及股東表決權支持,致心生怨懟所致,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云云。惟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機密資訊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將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聲請自93年至96年度之檢查,因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5月19日北市會字第1050158號函推薦吳進成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吳進成會計師自89年8月2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16年,現為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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