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康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嘉康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關係。李嘉康於104年10月7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0住處之客廳內,與攜酒前來之A女一同飲酒、聊天。
其後,李嘉康藉口其房內有怪味,央請A女進房確認,A女允而入內且未因飲酒而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詎李嘉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其無視A女不斷以手推開、毆擊其頭部,更出言勿對之碰觸,仍違反A女意願,將A女強行推倒、壓制在床,脫去A女全身衣物,再脫去自己身上之長褲,即親吻A女嘴巴,復以一手壓住A女之左肩膀,另一手撫摸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為強制性交後,續將A女之右腿抬起,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㈡A女本欲假藉上廁所為由,逃離李嘉康之上開住處,卻因手機、提袋為李嘉康收起、藏放,導致A女上樓至1樓出入口時發見該處又遭鎖上,只好返回上開李嘉康住處向李嘉康索拿。詎李嘉康竟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A女抱至床上,脫去A女身上衣物,令A女面朝下趴在床上,一手壓住A女之右肩膀,並以另一手之手指插入A女性器,對之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向其堅決表明返家之意,其始讓A女離去上址住處,而A女返家後因不甘受辱,遂由A女之母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嘉康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77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告訴人A女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一)、(二)(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62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方17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吻、撫摸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誘使告訴人A女進入其房間後,隨即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之強壓在床上,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續將告訴人A女之右腿抬起,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敘及「被告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指插入」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將A女右腿抬起,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之強制性交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對告訴人A女於上開事實一之㈠、㈡前後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點上有明顯的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為一罪等語,非無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可憑,足認其素行尚可,其於犯後爭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偵查中便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足見盡心修補渠等所受身心損害之態度,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同處一室,利用告訴人A女四下無援
之際,竟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之先後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且可能造成告訴人A女於日後對兩性關係上之認知,有所偏差,行為實屬違法,兼衡以其無犯罪前科,於案發之初即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及其母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全數和解金額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即A女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即A女之母105年3月1日陳報狀等件(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8頁)可查,足認其已獲告訴人方面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女受創之身心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美髮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元,現與其母共同生活,其母因有心臟病、腎臟衰竭須長期洗腎,而為單親家庭之結構,故端賴被告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對他人性自主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 向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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