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鄭慧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慧妮駕駛社團法人台東縣教育發展協會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林森路口,因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開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22日由臺北開車前往臺東,途經花蓮臺九線林森路右轉中興路段,遭執勤員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告發。林森路北往南,是由原本平直的兩線道,至轉接中興路口前急增為三線道,在兩線道路段行駛中,未能清楚辨識前方道路規劃狀況,僅能識得直行道消失,並有明顯右轉道。行近路口三線道處,始見路面標示外側兩車道可右轉往臺東方向,而此行車方向之燈號誌,雖於內車道左側安全島的前緣,設有紅綠燈,但燈號之變化設計難於駕駛人行車間快速辨明解讀。當察覺綠燈箭頭方向怪異,同時眼光掃向左方,未見左方有道路可供道路通行,對於正在主要幹道上行車的用路人而言,無疑做了個陷阱。原告亦請周遭經常開車之親友協助從採證之照片上判讀,皆謂不合理與不易判斷,甚至提出當設置左右兩燈號,並分別標示各燈號之適用道路為宜。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審閱佐證照片,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駕駛DB-3102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林森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鳳林分局誤植南往北)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員警遂依法當場攔停稽查,舉發過程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19日鳳警交字第1040010112、1040012580號函、採證照片、蒐證光碟等資料可稽。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有關本案裁決書違規時間104年4月22日12:
05,經審閱舉發通知單所示時間為104年4月22日12時45分,另舉發機關業已於公文內蓋章校正為12時45分,依上開規定,本案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2時45分,併為敘明更正。爰此,本案並不影響裁決之效力。另違規地點號誌建置及時相變換情形,俟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查復後,再補 陳貴庭 併案審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中興路口時闖紅燈往中興路行駛,經舉發機關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原處分、原告申訴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9月2日鳳警交字等件在卷可稽。參諸舉發機關製作之採證照片可知,林森路北往南為紅燈時,往中興路方向以箭頭綠燈指示行駛,林森路北往南以箭頭綠燈指示行駛時,往中興路方向為紅燈,此亦與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2日府建土字第1040211539號函所示中興路與林森路口燈號時相及秒數設置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內容為:「錄影畫面開始,林森路上原告行向之隔壁對向車道號誌顯示綠燈,下方來車號誌顯示紅燈,該路段係三岔路口,原告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二台車輛正停止等紅燈,於畫面第6秒時原告行向之隔壁對向車道號誌轉為黃燈,於第11秒時轉為紅燈(下方來車號誌於14秒轉為綠燈),原告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二台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林森路最外側車道往右轉向中興路行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自林森路行駛至中興路時係屬闖紅燈,而同時林森路北往南及方向係屬綠燈無訛。是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然主張係因標誌號誌設計不當而致違規云云。經核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所穿越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無任何遮蔽,且林森路之路面也有直行往光復路之箭頭及右轉往台東(即中興路)之箭頭,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當可清楚辨認號誌及標誌之顯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第203條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觀諸現場照片,本件號誌即係按前揭規定所設置,實無何設計不當之情形。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號誌標誌設計不當,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尚不可採。
(四)至被告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雖有違誤,然此錯誤相當顯然,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已製作更正書,就此部分為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有更正後裁決書附卷可參,且此更正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處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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