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誠 原名 黃讚興 .被上訴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重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3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則本件上訴人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又上訴人公司復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黃義誠(原名黃讚興)為清算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原審卷可稽,故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其清算人黃義誠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5日及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12級土雞公三批,重量分別為479公斤、814.9公斤、1613.4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75元,故價金分別為3萬5925元、6萬1118元及12萬1005元,總計為21萬8084元。被上訴人前已依約如數送至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11之15號交付,惟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8048元,及其中18萬212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592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當初是由其負責人即訴外人 王錦琇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依指示將貨品送到臺中市大雅區,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 孫嘉琳 簽收,而訴外人王錦琇訂貨時,是提出其名片,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名片上也是如此記載,送貨地址也與名片中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顯見訴外人王錦琇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此外,被上訴人開立銷貨單,也都是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填載,並有交付發票給上訴人公司。縱訴外人王錦琇事後到庭證述其係以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然從外觀上查看,顯然無法判斷其是以私人名義訂貨,反可認定其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倘訴外人王錦琇以私人名義訂貨,卻又出具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並陳稱伊是上訴人公司經理,則訴外人王錦琇顯有詐欺嫌疑。況且,上訴人公司於98年3月間成立,訴外人王錦琇當時是擔任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更曾出示名片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加上訂貨當時其並未陳稱是以個人名義訂貨,因此,事後,上訴人公司經營權是否轉讓、如何移轉、是否清算等,被上訴人均無從查知。再者,訴外人王錦琇於98年11月間,即曾以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被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
4日第一次出貨,該次已付清貨款,而後,訴外人王錦琇又於99年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卻均未付款,然因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1之15號,與訴外人王錦琇出示之名片上所載上訴人公司地址相符,故被上訴人乃陸續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由此亦足認訴外人王錦琇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上訴人公司經理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外觀上即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公司顯係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王錦琇,且知悉訴外人王錦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退步言,上訴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訴外人王錦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訂貨行為係伊個人所為,被上訴人也知悉,且上訴人公司設在新北市○○○○○路○○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送貨地址臺中市大雅區,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訴外人王錦琇個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此外,名片之印製,並無法定程序遵循,故不能僅憑訴外人王錦琇出示之名片,便謂上訴人公司應負付款之法律責任。何況,簽收人孫嘉琳亦非上訴人之公司職員,若訴外人王錦琇有詐欺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9年3月3日、5日及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12級土雞公三批,重量分別為479公斤、814.
9公斤、1613.4公斤,每公斤單價75元,價金各為3萬5925元、6萬1118元及12萬1005元(總計為21萬808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送至臺中市○○區○○路11之15號交付,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雞礦」之統一發票2紙、明細對帳單1紙、銷貨單3紙及訴外人王錦琇名片1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26、30頁),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訴外人王錦琇於99年3月間訂貨當時,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依法訴外人王錦琇自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次查,訴外人王錦琇於原審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審理時曾到庭證述:伊本人確實曾於99年3月3日、5日及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12級土雞公三批,價金尚未支付等語明確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上開土雞公、未獲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證人王錦琇另證稱:伊本人是以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的,不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的,伊在臺中有一家加工廠,沒有營業登記,地點就是臺中市○○區○○路11之15號,那家工廠是伊和弟弟 王春喜 經營的,伊沒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過貨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王錦琇名片內容,其上明白印製:「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雞礦(及圖樣)」、王錦琇為「經理」之頭銜及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以及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訴外人王錦琇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客觀上已足以讓被上訴人認知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購,此由名片上印製之統一編號確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乙節益徵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而訴外人王錦琇既於99年3月間訂貨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業如上述,復提出上開名片,請求被上訴人送貨至名片上記載之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審之,堪認本件訴外人王錦琇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土雞公之貨品,從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證人王錦琇上開證詞稱伊係以私人名義訂購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且本院審酌證人王錦琇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立場非公,故其此部分證詞並非可採。至訂貨後,訴外人王錦琇與上訴人公司間內部委任關係如何變更、上訴人公司是否進行清算等,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基上,訴外人王錦琇既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土雞公,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公司依法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萬804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8048元,及其中18萬2123元自100年8月4日起、其餘3萬5925元自10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茲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