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煌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煌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不詳之代價」;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煌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經另案通緝,經警掌握被告行蹤,予以盤查後當場逮捕,並對被告身體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
1小包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26頁),是員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已發覺被告涉持有毒品之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付,依上揭說明,被告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弟仔 」之男子(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未提供該人可資辨識之年籍資料,無法以綽號辨別該人之真實年籍,故未能以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來源等語,有該局民國110年7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8963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購得後不久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052公克;驗後淨重為0.04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蕭煌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煌義(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天和宮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合計0.23公克),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煌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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