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4號原告 李清淵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48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東行鳳山交流道出口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2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09年10月13日填掣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民眾檢舉照片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而非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警方填具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內容引用有誤;原告收到舉發單位函覆後便將系爭車輛交給專業技師檢查,始發現方向燈泡接觸點氧化導致接觸不良,造成燈泡有時亮時不亮之情形,故本件應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警方填具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內容引用
有誤」,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屬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要無疑義。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29:59-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18:30:00-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只有尾燈亮起,未使用右側方向燈、18:30:02-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進入漸變路段之出口匝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㈡原告又主張「方向燈泡接觸點氧化導致接觸不良,造成燈泡
有時亮時不亮之情形」,惟經檢視原告提供南峰汽車電機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見:該收據之品名僅有「右后方向燈泡」1只,單價20元,並未另列「工資」,與坊間維修廠營運慣例不合,難認該零件與方向燈故障有何關聯。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然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28日(違規日期)至109年12月4日(收據日期)止,已歷時2個多月,期間均無法正常顯示方向燈,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
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況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㈣復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
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9月28日)起7日內(檢舉日:10
9年9月2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之剎車燈、後號牌燈有亮啟,尚難遽以認定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1371800號函、109年11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49418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檔案名稱9312~DDMS9864:影片時間(00:00:03)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00:00:04)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直接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僅有尾燈亮起。(00:00:06)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00:00:11)影片結束。」故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
款,而非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警方填具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內容引用有誤云云。惟原告違規當時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88快速公路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而該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收到舉發單位函覆後便將系爭車輛交給專業技
師檢查,始發現方向燈泡接觸點氧化導致接觸不良,造成燈泡有時亮時不亮之情形,故本件應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處罰云云。然原告所提車輛方向燈修理單據之開立日期為109年12月4日(本院卷第19頁),距離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之日(109年9月28日)已相隔2個多月之久,難以遽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已有方向燈故障而未檢修之情形,則舉發機關以及被告未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及處罰,難謂有何疏漏違誤之處。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方向燈已故障一情為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前開法規義務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已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