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稟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二)於109年7月28日晚上,在高雄市鹽埕區某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7月29日11時38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23條等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三)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尚無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又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不論完成與否,均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如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前所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即經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另就聲請意旨(二)部分,雖被告前雖曾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惟依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均無從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
(四)再觀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即90年1月16日已逾3年,是本件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