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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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路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汕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被告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供警扣押,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並觀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同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同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固曾於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於同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自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如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固曾於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復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一)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已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
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乙節,有該院於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