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欽選任辯護人張睿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詠欽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 周盈旭 」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 周桂英 基於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與周桂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共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共同偽造上揭私文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詠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故無須再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周桂英偽造「周盈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桂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周桂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2月(共5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周桂英未經被害人周盈旭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5、87至88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周桂英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周盈旭」簽名,因無事證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黃詠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欽明知周桂英(另行通緝)未經其丈夫周盈旭授權,竟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樹懶叫檳榔攤處,與周桂英基於犯意聯絡,以由周桂英在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冒簽周盈旭署名,偽造上述文書後併同周盈旭名下AVV-8955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黃詠欽,黃詠欽則貸以新臺幣10萬元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盈旭。
二、案經周盈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詠欽之供詞│坦承「是我跟他講寫他老││││公周盈旭名字。因為周桂││││英借錢事不讓她老公知道││││」等語。│├──┼───────────┼───────────┤│2│證人周盈旭警詢證詞│被告所涉犯罪事實│├──┼───────────┼───────────┤│3│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4│行車執照照片│上述車輛登記於周盈旭名││││下之事實│└──┴───────────┴───────────┘
二、被告先後令周桂英偽簽「周盈旭」之署名多次,以及持偽造文書充作借貸款項之擔保而加以行使,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涉上開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周桂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簽名請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侵占罪云云。然按車籍登記之內容,僅為方便車籍管理之用,該車所有權誰屬,仍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能以車籍登記之車主為誰,即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歸屬之唯一依據,合先敘明。告訴人自承車子實際上均是周桂英在使用等語。且告訴人與周桂英於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迄108年9月19日始兩願離婚,有周桂英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堪認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登記車主為告訴人,然實際上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則周桂英占有使用上揭自小客車及被告受讓該車,主觀上應均認周桂英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渠等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