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5號原告甲00000000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40034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怡采美容坊」負責人(屬 佐登妮絲 美容連鎖機構加盟店),該工作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分送宣傳單張,其內容刊載:「...針對抗衰老、壓力性面皰、頑固粉刺、嬌弱敏感、色素斑...等體質,膚療雙齊下量身專屬搭配...預約專線:00-0000000。」等語之醫療廣告,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6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10319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第一次開業,加盟佐登妮絲美容機構公司,於94年4月21日才申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多重要的文件、設備都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才能辦理,原告也才開始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準備開始營業。原告的宣傳單在那時候只有公司傳真來的初稿,還沒有大量印製,也還未發送。原告於9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來函,告知該張傳單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4條,並請說明。原告於9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該傳單已停用,並因第一次開業不清楚,請多多指教。原告去函的原意指公司已停止用傳單做為宣傳,改用面紙廣告做為宣傳,正在改版中,但從訴願決定書內容看來,被告已誤認原告已坦誠有發送傳單行為,且已停止發送傳單。被告於94年5月30日請原告至高雄縣衛生局訪談,原告向被告說明這張傳單是公司的初稿,還沒有大量印製,也還未發送。原告不知此次訪談內容,被告已做成訪問紀要,亦不知有原告的簽章在案,原告看了訴願決定書才知道當天的訪談有做成記錄,但原告從未收到訪問紀要。若被告要做成訪問紀要,應尊重原告,讓原告知道訪問紀要的內容。被告於94年6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103197號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顯有不合。㈡原告認為在社會上有許多公司在電視媒體或其廣告招牌所做的廣告,已公然明顯的違反規定,然而卻不常看到這些廣告招牌有修正的動作,或電視媒體仍照常播出(如華視午夜播出由 沈文程 主持的瘦身廣告節目)。原告自94年5月收到被告來函,立即與被告承辦人員請教如何去函,並準時參加訪談。原告事事皆非常配合被告,然而這些配合卻成為被告用來處分的依據,原告認為順從聽話反而被被告設計陷害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之「佐登妮絲美容連鎖機構鳳山光遠店」屬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其確於事實欄所揭94年4月29日分送宣傳單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衛局醫字第0940013469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94年5月23日94鳳字第01號函之說明坦承在卷,又94年5月30日親自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訪問紀要坦承該份宣傳單是初稿,沒有發送,不知民眾如何拿到,並不可採。㈡原告辯稱94年5月30日至被告進行訪談,原告事事配合被告,並不知訪談內容,亦不知有原告簽章等語詞,此有訪問紀要經原告簽名簽章確認之,94年5月30日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另有關原告辯稱於94年5月23日94鳳字第01號函之意係指該傳單已停用,改用面紙廣告做宣傳,並未發送宣傳單等語,實與原意不符,其有上開函文影本可資參閱。㈢被告於94年5月30日約談原告時,原告明確表示該宣傳單僅是初槁,並未大量印製及發送等詞。惟查本件原告以「佐登妮絲美容連鎖機構,鳳山光遠店」為名,印製:「針對抗衰老、壓力性面皰、頑固粉刺、嬌弱敏感、色素斑...等體質、膚療雙齊下量身專屬搭配...。」等宣傳文詞,屬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又原告稱宣傳單僅是初槁,並有瑕疵,惟不影響本案之處罰目的與結果,是以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11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怡采美容坊」負責人(屬佐登妮絲美容連鎖機構加盟店),該工作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4月29日分送宣傳單,其內容刊載:「...針對抗衰老、壓力性面皰、頑固粉刺、嬌弱敏感、色素斑...等體質,膚療雙齊下量身專屬搭配...預約專線:00-0000000。」等語之醫療廣告,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6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10319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等情,有原告之宣傳單、被告訪問紀要及94年6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40103197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觀之原告所不爭之廣告內容「...針對抗衰老、壓力性面皰、頑固粉刺、嬌弱敏感、色素斑...等體質,膚療雙齊下量身專屬搭配...。」等語,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原告係從事化粧品、美容業之業務,其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應無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原告刊登之前揭廣告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視為醫療廣告,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開業,加盟佐登妮絲美容機構公司,所印製之宣傳單只有公司傳真的初稿,還沒有大量印製,亦未發送,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即已停用;又被告94年5月30日之訪談,原告不知此次訪談內容,被告已做成訪問紀要,亦不知有原告的簽章云云。惟查,㈠原告獨資經營之「怡采美容坊」,係屬佐登妮絲美容連鎖機構加盟店,於94年4月29日分送宣傳單,宣傳「該店於94年4月22日全新隆重開幕」「憑本券來電預約可享貴賓體驗價」及前揭宣傳單內容,有前揭宣傳單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宣傳單為其所印製,則以該店係於94年4月22日開幕,被告查獲宣傳單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依常理以觀,苟該宣傳單係傳真之初稿,則應屬內部文件,外界顯無法取得,足見該宣傳單應非未發送之初稿,否則民眾又何能取得該宣傳單,被告又如何得據以裁罰,是原告主張該宣傳單只有公司傳真的初稿,還沒有大量印製,亦未發送云云,並不可採。至嗣後是否已停用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之成立,附此敘明。㈡原告於94年5月30日接受被告訪談,被告據以作成訪問紀要,原告及訴外人乙○○並於該紀錄簽名(原告於內容處並有蓋章),有前揭訪問紀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不知此次訪談內容,被告已做成訪問紀要,亦不知有原告的簽章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規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6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10319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二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