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起,允諾 王忻慧 利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租處為營利場所從事性交易,並稱只需與其平均分擔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水電費6000元,甲○○與王忻慧並彼此約定互相介紹客人,以此方式藉以營利。嗣於99年
6月25日晚上11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由義警 戴家泉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甲○○出面接待並詢問性交易之消費金額,經戴家泉應允以2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後,戴家泉被帶至房間內等候,甲○○再媒介王忻慧與之性交易,待王忻慧自行退去穿著衣物育與戴家泉從事性交易時,戴家泉即表明義警身分而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租屋處確為用作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伊與王忻慧是各做各的,因客人不想與伊交易,伊才介紹王忻慧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義警戴家泉談妥以2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並
由王忻慧負責進行服務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忻慧、戴家泉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是該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當初是王忻慧自己來找我,因為欠銀行卡債經濟困難,想來伊這裡上班,詢問是否提供膳食住宿全包,伊想說家裡有人幫忙也好,故告知王忻慧房租加水電一個月約1萬6000元,共同分擔一人一半,每個月8000元就可以一起做事,故讓王忻慧一同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等語,核與證人王忻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相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本條項所謂「營利」之意圖,判斷上固不以事先約定一定之比例抽成為限,凡約定容留或媒介後給予客觀上相當之對價而得認屬利益者(包括免除債務、給予好處等),均屬之,要不能僅因雙方未約定一定金錢之抽成比例,逕論其欠缺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允諾王忻慧一同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以分攤房租水電,雖未互相抽成,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營利」之意圖自屬無疑。
㈢又被告否認有何容留、媒介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承喬裝員警到伊家門前,故先帶喬裝員警到客廳做並倒茶給他,伊向他招攬是否要找小姐,伊是否可以,因喬裝員警要找比較年輕的,約2000元,伊就到王忻慧房間叫他起床,因為客人要找個子嬌小一點的、年輕一點的,伊才叫王忻慧去等語;證人王忻慧亦於警詢中供稱,是房東甲○○說有「客人要來找2000元的小姐,客人看不上我,你做一下啦」,然後就帶喬裝員警與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被告原先固有自己接待客人之意,但只要客人想想要個子嬌小或年輕一點的小姐,被告就會媒介王忻慧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被告確有媒介、容留他人以營利之舉無訛。從而,則被告顯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並媒介王忻慧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竟不思悔改,不到
1個月的時間又以同樣案件類型移送本院,孰不可取。又被告自身亦為女性,竟仍媒介色情行而,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惟其因本身亦從事該業,非專職媒介,係為分擔家計及自認係協助王忻慧,致一時失慮始罹刑網,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