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當時身體不適而疏忽,以致延遲一日申請復查,如予以駁回,顯然不合情、理、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收受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之繳款書,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屆滿三十日(該日為星期三),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以郵寄方式提出復查之申請,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收受申請書,因認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三十日期間,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