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前此所為聲請意旨一字無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