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20號聲請人甲○○即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惟依前述說明,即應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然而,聲請人因未於聲請時併提出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通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95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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