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0號聲請人戊○○
乙○○己○○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丁○○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榮華 為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鄉○○村○○鄰○○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在案,嗣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而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上開遺囑內容係將名下財產分別遺贈予其子孫戊○○、乙○○、 劉世福 、甲○○、己○○、 劉世章劉倫凱劉彩玟劉世發 等人,因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惟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又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於上開遺囑內容指定之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林榮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印鑑證明五份為證。
二、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參照)。第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參照)。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 楊麗美 、林榮華、 曾偉銘 為見證人,且由楊麗美據實做成筆記,經立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嗣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為認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遺囑影本及戶藉謄本各乙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屬實。該遺囑未指定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另徵之遺囑見證人林榮華亦到庭陳明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且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熟悉,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林榮華為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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