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字第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兩造雖於上開契約第二十一條雖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中正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僅原告為法人或商人,而上開約定書條款又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條款於本件自無法適用。次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里○○街○○○巷○弄○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