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及學士路口處,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受雇人 詹琬菁 ,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自合法送達逾二十日,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甚明。依前開規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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