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第一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中港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口,向右轉入華美西街之際,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因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雙方各均有前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左膝蓋擦傷,因認被告甲○○、乙○○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