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
原告 劉力豪
被告 謝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皆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額,並積欠水電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租賃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53,2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53,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20日終止,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之不當得利應以8,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