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郡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郡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7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安路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郡偉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 卓姿琦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貿然直行,致被告陳郡偉機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卓姿琦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卓姿琦受有下背、尾椎、骨盆、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郡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卓姿琦告訴被告陳郡偉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