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嘉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嘉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51至56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
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傷害罪2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6月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與其他各罪罪質不同,無關連性,犯罪時間則為109年5月6日,已有相當間隔,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1年1月6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前開住所,由其同居之母代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111年1月5日院彥刑壬110聲4892字第111000008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迄今受刑人仍未具狀到院陳述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