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原 告 林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東彥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蔡
東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7,500元,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