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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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
原 告 許芝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榭妮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號,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蔡榭妮,惟未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蔡榭妮當事人能力有無及
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4頁)。前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依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