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隋龍天 (原名 隋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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