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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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楊朝枝 (即 楊水撰 之繼承人)
       楊潮欉 (即楊水撰之繼承人)
       楊朝永 (即楊水撰之繼承人)
       楊朝隆 (即楊水撰之繼承人)
       楊朝慶 (即楊水撰之繼承人)
       楊天諒 (即 楊進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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