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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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思穎
被 告 葉至祐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
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
,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
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
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至祐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判決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黃思穎於本院判決後
,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
11月16日函送本院,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收狀之事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6日竹檢貴祥106偵65
19字第36021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係於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判決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