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4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
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分別以年息20%計算利息。嗣台新商銀
於95年7月3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
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欠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1,813元尚未清償(含本金73,612元),迭經催討無
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訟
標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