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使用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按月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嗣後即未依
約償還消費簽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簽帳款共44,087元
未清償(含本金43,49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087元,及其中43,495元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須另按屆期時未付款金額之百分之二按月加付
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
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
15%,如以月息2%加計違約金者,其已逾越年息20%,衡諸現
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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