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
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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