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36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萱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使用,嗣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
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以每月為期分期攤還予最大
無擔保債權銀行,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
債權金額分別比例撥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分期
款,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
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98,70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08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書、案件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須另按屆期時未付款金額之百分之二按月加付
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
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
15%,如以月息2%加計違約金者,其已逾越年息20%,衡諸現
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