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6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申請書、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四)字
第09540002011號函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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