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原告 楊漳 滿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被告 漳倇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漳 王錦菊 (民國108年10月8日歿)、 漳政義 (109年5月28日歿)之繼承人, 漳王錦菊 、漳政義死亡時所遺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卻私自冒用漳王錦菊、漳政義名義提領渠等郵局帳戶內存款,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盜領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查漳王錦菊、漳政義生前最後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