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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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背包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澤勝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背包2個,經鑑定後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背包2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背包2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