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政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林美英 與伊同居人 蔡玉鳳 在店裡互相拉扯,伊端菜出來看到後,就將林美英和蔡玉鳳拉開,但林美英抓伊下體,因為很痛伊就把林美英推開,林美英並拿監視器砸伊的腳,又拿丟煙蒂的桶子向伊摔過來,伊就拿掃把頂著,林美英的傷勢是自己拿桶子受傷的,伊只有摔告訴人一下而已,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美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蔡玉鳳於偵查中結證:「我與林美英拉扯,被告就把我們兩個拉開,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等情(見偵字卷第82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當屬無據,委無可信。㈡末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過50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房屋租金糾紛,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暨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