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游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因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琪鑫 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17,250元(包含工資17,400元、零件費用
83,850元、烤漆16,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琪鑫駕駛執照
、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971533600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致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7,25
0元(包含工資17,400元、零件費用83,850元、烤漆16,
00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月8日,已使用5年6月,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
用年限,僅得請求殘值13,975元【計算方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50÷(5+1)=13,975】,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7,40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為47,375元(計算式:13,975
+17,400+16,000=47,37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7,375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7,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