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黃保清 原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4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萬3,14
2元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