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忠仁 、 方正寬 、 方志城 、 方鴻龍 間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
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共有人之被告方忠仁,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06年3月7日死亡,有卷存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故方忠仁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
方忠仁為被告即有違誤,且未將方忠仁之繼承人列為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提正確
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籍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二、原告應補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
三、原告應重新繕寫起訴狀,記載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正確訴
之聲明及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四、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